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37號聲請人王 陳玉雲 相對人 陳佳函 律師即被繼承人 劉利財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利財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劉利財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已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5,553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553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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