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曜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7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91、1592、1593及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曜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至6「主文欄」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曜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為人製作網路直播引流之真意,竟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以暱稱「TonyChang」聯繫網路直播業者 曹登科 ,佯稱可提供其直播免費引流,以增加粉絲團流量,致曹登科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謝曜鴻向不知情之同事 江言文 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再請江言文將款項轉匯至謝曜鴻所提供之不詳帳戶。嗣曹登科匯款後,卻發現其粉絲團管理權限遭人移除,經聯繫「TonyChang」後,謝曜鴻即以臉書帳號遭盜用為由置之不理,曹登科始知受騙。
二、謝曜鴻明知其無販賣「 河馬 巧克力」之真意,先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創設暱稱「伊娃」之帳號(其後將帳號暱稱更改為「北鼻」),以及暱稱「SenSen」等帳號在臉書上刊登販售「河馬巧克力」之貼文,並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創設暱稱「Mr. 陳睦勳 」、「Mr.陳睦勳(請看過狀態)」、「Mr.陳睦勳忙碌中有事留言」、「批發王『請先看過狀態再來訊』」等帳號,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與被害人聯絡,且為取信於被害人,備妥其於不詳時間及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陳睦勳」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俟機傳送予被害人,而分別為下列詐騙:
㈠謝曜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在臉書上以暱稱「伊娃(其後暱稱更改為「北鼻」)」之帳號,在臉書「批發買賣交流【禁分享直播】」之公開社團刊登「河馬巧克力現貨黑50盒白30盒低價出有要的私訊」之訊息, 楊貴茹 於110年5月2日晚間10時8分許瀏覽後,繼而依指示以LINE與暱稱「Mr.陳睦勳(請先看過狀態)」之謝曜鴻聯繫購買巧克力事宜,其後再要求楊貴茹加入同為謝曜鴻所創設之LINE暱稱「批發王『請先看過狀態再來訊』」為好友,謝曜鴻並傳送「陳睦勳」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以取信於楊貴茹,致楊貴茹陷於錯誤,先於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5,000元至謝曜鴻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再於110年5月6日上午8時52分許,匯款1萬5,500元至謝曜鴻向不知情之 李建緯 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於110年5月7日上午9時11分、同日晚間8時51分、9時5分許,匯款2萬6,000元、4,000元、5,000元至謝曜鴻向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謝曜鴻再提取花用。嗣楊貴茹匯款後,謝曜鴻即失去聯繫,楊貴茹始知受騙。
㈡謝曜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2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Mr.陳睦勳忙碌中有事留言」之帳號與 林彥誠 聯絡,佯稱有販賣「河馬巧克力」,林彥誠因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7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謝曜鴻向李建緯借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林彥誠匯款後向謝曜鴻聯繫取貨,謝曜鴻竟已讀不回,林彥誠始悉受騙。
㈢謝曜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接續使用臉書暱稱「伊娃」、「北鼻」及「Se
nSen」等帳號與 王湘淩 聯絡,佯稱LINE暱稱「Mr.陳睦勳忙碌中有事留言(ID:e.r.r.o.r_888)」之謝曜鴻有販賣「河馬巧克力」,王湘淩旋於110年5月1日某時許,使用LINE與暱稱「Mr.陳睦勳忙碌中有事留言」之謝曜鴻聯絡,謝曜鴻並傳送「陳睦勳」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以取信於王湘淩,致王湘淩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日晚間9時44分許,匯款5,500元至謝曜鴻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王湘淩匯款後向謝曜鴻聯繫取貨,謝曜鴻即已讀不回,王湘淩始悉受騙。
㈣謝曜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使用臉書暱稱「北鼻」帳號與 連竟貽 聯絡,並提供LINE暱稱「Mr.陳睦勳」之帳號,佯稱有販賣「河馬巧克力」云云,連竟貽於110年5月2日晚間10時39分許,即透過LINE與暱稱「Mr.陳睦勳」之謝曜鴻聯絡交易細節,連竟貽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3日凌晨1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謝曜鴻所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嗣連 竟貽匯款後即遭謝曜鴻封鎖,連竟貽始悉受騙。
㈤謝曜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伊娃」之帳號,在臉書「批發買賣交流社團」刊登有販售「河馬巧克力」之訊息, 林鸝音 於110年5月1日上午11時14分許瀏覽後,依暱稱「伊娃」之指示,接續使用LINE與暱稱「陳睦勳(ID:e.
r.r.o.r_888)」之謝曜鴻聯繫購買「河馬巧克力」事宜,林鸝音因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3,000元至謝曜鴻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再於同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謝曜鴻提供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復於同年5月5日上午9時21分許,匯款5,000元至謝曜鴻向李建緯借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林鸝音匯款後以謝曜鴻所留之電話聯繫,竟稱非賣家本人,且將林鸝音退出LINE好友,林鸝音始悉受騙。
理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謝曜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向同事借臉書「TonyChang」的帳號與告訴人曹登科聯絡,但因為被同事登出了以後就沒有辦法使用,所以才無法聯絡告訴人曹登科,伊後來有跟曹登科和解,沒有詐欺告訴人曹登科的意思;至於販售河馬巧克力部分,伊有在臉書刊販賣河馬巧克力的廣告,如有購買的意願,伊再提供供貨商的LINE,但是因為供貨商「陳睦勳」跑了,所以才沒有辦法履約,伊本來要退款給被害人,但金融帳戶都遭到警示所以無法辦理退款;而且伊沒有使用李建緯的第一商銀帳戶,伊是幫李建緯辦理貸款所以才跟李建緯拿第一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辦不成之後,李建緯沒來拿回去,伊就把帳戶資料丟了。告訴人楊貴茹、王湘淩部分,伊是介紹供應商給告訴人;告訴人連竟貽及林鸝音部分伊不記得云云。經查: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在臉書以暱稱「TonyChang」聯繫直播業者即告訴人
曹登科,並稱可提供其直播免費引流,以增加粉絲團流量,告訴人曹登科於110年4月4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5,000元至 江言文之台 新銀行帳戶。嗣曹登科匯款後,卻發現其粉絲團管理權限遭人移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14677號卷第108頁、本院訴卷第142-143頁、第309-310頁),核與江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21149號卷第7-10頁及第87-89頁、第121-123頁)、證人即告訴人曹登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1149號卷第37-3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擷圖(見偵21149號卷第51-61頁)附卷可佐,且有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1149號卷第30頁)附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自始均未有為告訴人曹登科製作網路直播引流之真意:
⑴被告有自己臉書帳號「SenSen」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42頁、第312頁),則被告既有自己之臉書帳號,被告果真有意為告訴人曹登科製造網路流量,理應以自己之名義與告訴人曹登科接洽,豈有使用他人之「TonyChang」帳號之可能。再被告雖辯稱暱稱「TonyChang」之帳號係遭友人登出,致其不能登入再與告訴人曹登科聯絡後續事宜云云,然被告自己係臉書使用者,縱然其所使用暱稱「TonyChang」之帳號已遭登出,亦得以自己之臉書帳號搜尋告訴人曹登科之臉書以連絡處理引流之事宜,應無無從得知告訴人曹登科臉書帳號之情。再後續是由其老闆與告訴人曹登科聯繫且賠償告訴人曹登科,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43頁),則被告之老闆既能覓得告訴人曹登科並與之連絡,被告焉有不能連絡告訴人曹登科之可能。
⑵復據被告係使用江言文之台新銀行帳戶,非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而據江言文所提出其與被告、老闆及老闆娘間之對話逐字譯文:「被告:那時候TONY我們不是在搞TONY的帳號嗎?…然後那時候自己用TONY的名義去拐錢。」、「老闆:為什麼要轉的帳戶?被告:怕自己出事」、「老闆娘:搶他的帳號跟拿他的帳號去騙錢,這關係是什麼嗎?;老闆:拐那一台直播?被告:曹登科」(見偵21149號卷第97-99頁),則被告與江言文、老闆及老闆娘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使用「TonyChang」之臉書帳號,無非係要詐欺告訴人曹登科,且其使用江言文之金融帳戶,即為避免追查,適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就沒有要為告訴人曹登科引流,而係出於詐欺之意思,可堪認定。
㈡有闗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告訴人楊貴茹、林彥誠、王湘淩、連竟貽及林鸝音遭以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而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楊貴茹、林彥誠、王湘淩、連竟貽、林彥誠及林鸝音(見偵15420號卷第35-39頁;偵15316號卷第25-29頁;偵14918號卷第11-13頁、第15-17頁;偵17654號卷第47-49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王湘淩、連竟貽、楊貴茹、林彥誠及林鸝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14918號卷第45-69頁、第83-101頁;偵15420號卷第55-76頁;偵17654號卷第53頁及第57-67頁;偵15316號卷第37-83頁)及告訴人楊貴茹及王湘淩提供之「陳睦勳」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見偵15420號卷第74頁;偵14918號卷第103頁)在卷可憑。而有關犯罪事實二、㈠告訴人楊貴茹遭詐欺而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為綠界公司提供被告所使用乙節,有綠界公司110年6月2日綠營外字第110060202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及廠商基本資料(見偵15420號卷第19-21頁)存卷可按。而告訴人楊貴茹遭詐欺而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號,係橘子公司提供被告所使用等節,亦有橘子公司110年6月7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1060003號函及對應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15420號卷第15-17頁)附卷可佐;有關犯罪事實二、㈢告訴人王湘淩遭詐欺而匯款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之使用人亦為被告等情,有交易明細及會員資料(見偵14918號卷第111頁)在卷足憑;有關犯罪事實二、㈣告訴人連竟貽遭詐欺而匯款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而該虛擬帳號亦係被告所使用乙節,並有交易明細及會員資料(見偵14918號卷第33頁)附卷可按;有關犯罪事實二、㈤告訴人林鸝音遭詐欺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號,而該等虛擬帳號亦為被告所使用,且有會員資料(見偵17654號卷第23-25頁)附卷可稽;再有關告訴人楊貴茹、林彥誠及林鸝音遭詐欺而匯款至李建緯之第一銀行帳戶乙節,亦有李建緯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7654號卷第27-29頁)存卷可查。且李建緯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交付予被告乙節,並據李建緯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14918號卷第121-125頁、偵15316號卷第123-12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可堪認。
⒉被告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以上開臉書及LINE等帳號詐
欺告訴人楊貴茹、林彥誠、王湘淩、連竟貽及林鸝音等人:
⑴上開臉書及LINE之帳號均係由被告一人所創設:
①臉書暱稱「SenSen」之帳號為其自己所有,且被告在臉書
社團刊登「可批發、零售或加入代理河馬巧克力」之廣告,被告並提供「e.r.r.o.r_888」LINE之ID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20-321頁)。再參之LINE之暱稱「Mr.陳睦勳(請先看過狀態)」、「Mr.陳睦勳忙碌中有事留言」之ID均為「e.r.r.o.r_888」,業據告訴人楊貴茹、王湘淩、林彥誠及林鸝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5420號卷第36頁:偵14918號卷第12頁及偵17654號卷第49頁;偵15316號卷第27頁),足以證明LINE之暱稱「Mr.陳睦勳(請先看過狀態)」、「Mr.陳睦勳忙碌中有事留言」均係同一人。再證人陳睦勳傳送予不詳女子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見本院訴卷第220頁)與被告所提出「陳睦勳」國民身分證照片(見本院訴卷第147頁)背景相同,亦與告訴人楊貴茹、王湘淩所接收之「陳睦勳」國身分證照片背景相符(見偵15420號卷第76頁;偵14918號卷第103頁)顯見均係出於同一張國民身分證照片。又本件告訴人楊貴茹遭詐欺而匯款至臺灣銀行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王湘淩遭詐欺而匯款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林鸝音遭詐欺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連竟貽遭詐欺而匯款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號,該等虛擬帳號所對應之實體帳戶,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5420號卷第17頁及第21頁;偵17654號卷第25頁;偵14918號卷第33頁及第111頁),而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係被告自己所申辦,亦為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14頁),並有開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14918號第23-25頁),被告雖否認上開虛擬帳戶為其所申辦,然上開虛擬帳號之實際申請人均為被告,已如前述,且均對應被告之所掌握之實體金融帳戶,可認上開虛擬銀行帳戶均在被告之所得實際控制及支配之金融帳戶。再據江言文所提出其與被告、老闆及老闆娘間之對話逐字譯文:「老闆娘:巧克力是怎麼樣?」、「被告:就去騙人家河馬巧克力,騙了一堆人匯錢,騙了3萬多塊」;「老闆娘:騙到那去?」、「被告:匯到綠界,然後再綁到自己帳戶」、「被告:轉到綠界開收款帳戶,然後轉虛擬帳戶進去,然後再從綠界提領出來」等語(見偵21149號卷第101頁),是本件被告既然自承在臉書刊登販售河馬巧克力之訊息,且提供LINE之ID「e.r.
r.o.r_888」,而告訴人楊貴茹及王湘淩所接收「陳睦勳」國身分證照片之背景與被告所持有之「陳睦勳」國身分證照片相同,並互核勾稽告訴人等亦因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掌握之虛擬帳戶等情,足以證明被告以上開臉書帳號刊登販售河馬巧克力廣告,誘使告訴人等瀏覽後,再提供LINE予告訴人等聯絡,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堪予認定。
②被告辯稱僅係媒介告訴人等與供應商交易以抽成云云,若
被告所辯真,告訴人等與供應商間之對話內容必也提及本件交易係由被告所介紹,如此供應商始據以結算被告抽成之數額,惟觀之告訴人王湘淩、連竟貽、楊貴茹、林彥誠及林鸝音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14918號卷第45-69頁、第83-101頁;偵15420號卷第55-76頁;偵15316號卷第39-83頁;偵17654號卷第53-67頁),均未有何提及有關本件介紹人係被告之對話紀錄,則供應商自無從結算抽成之可能。再被告既已辯稱未出借金融帳戶予供應商,然告訴人等人卻係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虛擬帳戶及被告實際掌控之李建緯第一銀行帳戶,是倘若被告係基於媒介之角色,供應商焉使用被告所掌握之虛擬帳戶或李建緯之第一銀行帳戶之理者。是被告辯稱係媒介交易衡與常情不符,核無足採。
③被告雖又否認李建緯之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使用,並辯稱
:當是是李建緯貸款不成後,帳戶李建緯沒有拿回去,伊就丟了,伊有介紹李建緯去找供應商云云(見本院訴卷第311頁)。然查,告訴人楊貴茹、林鸝音分別依據LINE暱稱「批發王『請先看過狀態再來訊』」、「陳睦勳」之指示而匯款至李建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均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5420號卷第57頁;偵17654號卷第63頁),而上開LINE之帳號係被告所分飾,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楊貴茹及林鸝音既係依據上開LINE之帳號指示匯款,則本件自係被告使用李建緯之第一銀行帳戶詐欺告訴人楊貴茹及林鸝音自明,被告上開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⑵被告自始並無販賣河馬巧克力之真意:
①被告固然辯稱係因為廠商「陳睦勳」無法出貨,導致無法
交貨云云,然陳睦勳並未有販賣河馬巧克力之舉,其係於108年間與一名女子交往,依對方之要求而傳送國身分證等情,業據證人陳睦勳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91-192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陳睦勳」係合作廠商乙節並不相符,自難證明被告所辯之供應商確實存在。
②又本件係被告使用上開LINE與告訴人等聯絡,已如前述,
而觀之告訴人楊貴茹提出之對話紀錄:「晚點去寄的話,明天也許會到。」、「貨有幫留,我記得沒錯是710盒」等文字(見偵15420號卷第55頁);告訴人林彥誠之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觀:「不會不會,我先幫你預留」、「我請員工幫你包好了」、「我其他買家我都推掉了,因為有幫你留」等文字(見偵15316號卷第43、45頁);告訴人連竟貽提出之對話紀錄:「稍後會出貨的」、「特別請員工幫你拍」、「已經寄出了」、「貨很多美女」、「放這邊等你很久了」(見偵14918號卷第53、61、65頁);告訴人林鸝音之對話紀錄:「你需要幾盒,現貨充足」、「大概11點出貨,正在包貨中」等文字(見偵17654號卷第59-61頁),則被告除傳送有現貨等文字訊息外,尚有傳送貨品之照片以取信告訴人等,顯見本件被告自始均以已有現貨為由向告訴人訛詐,足認被告自始均無履約之真意甚明。是被告所辯係因廠商事後無法出貨致不能履約乙節,顯屬無稽,尚難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因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㈠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二、㈡、㈣及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及㈢所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二、㈠及㈢所為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按刑法之詐欺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告訴人曹登科及犯罪事實二、㈠至㈤詐欺告訴人楊貴茹等5人之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欺告訴人等,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曹登科之損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紙存卷可佐(見偵21149號卷第107頁及第117頁),惟被告仍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期相當。
參、沒收:
一、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雖向告訴人曹登科詐得5,000元,然已返還告訴人曹登科,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所冒用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實際管領而為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詹東祐、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郭書綺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謝曜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㈠謝曜鴻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犯罪事實二、㈡謝曜鴻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犯罪事實二、㈢謝曜鴻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犯罪事實二、㈣謝曜鴻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犯罪事實二、㈤謝曜鴻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1犯罪事實二、㈠5萬5,500元2犯罪事實二、㈡1萬1,000元3犯罪事實二、㈢5,500元4犯罪事實二、㈣1萬元5犯罪事實二、㈤5萬3,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