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一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所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4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2號、111年度偵字第16101號、111年度偵字第17297號、111年度偵字第2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依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見金簡上字卷第27頁)、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所述(見金簡上字卷71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被害人洽商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修正前規定予以減刑結果於法相符,先予說明。
(二)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復依累犯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就量刑方面則審酌被告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甲○○等5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非是。縱其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洗錢犯行,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惟其迄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併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於法定刑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事後,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存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量刑,偏執一端而生失出失入之情,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至被告所陳,希望與告訴人洽商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情,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僅2位告訴人到庭洽商,且被告僅能提出賠償每位告訴人2000元之和解金額方案,致僅告訴人甲○○同意和解,是本院於審酌原審量刑妥適性時,就本案量刑之因子與原審情形並無有何具體改變情狀,再被告於上訴審中並未提出有何原審審理時未及審酌之對其量刑有利因子,則被告徒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俱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84號、第16101號、第17297號、第2212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乙○○、己○○、丁○○、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文件、歷次變更帳戶設定申請文件、存款基本資料、網路轉帳匯款明細擷圖、匯款帳號資料、存摺帳號資料暨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手機網頁畫面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時、地一覽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述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5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111年度偵字第11484號卷,第57至71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審金訴字卷民國111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涉犯刑事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7至27頁)。本院審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
交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甲○○等5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非是。縱其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洗錢犯行,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惟其迄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併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
之物,然俱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備註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1行丙○○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1月、1年4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72號裁定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判處①有期徒刑1年1月、②有期徒刑1年4月、③有期徒刑1年3月、④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就原判決①②③部分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1月,④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9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10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時59分許12時5分許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2時59分許12時48分許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現金新臺幣5,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1484號111年度偵字第16101號111年度偵字第17297號111年度偵字第2212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2號
被告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1月、1年4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72號裁定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丙○○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明知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為賺取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8月至10月間,對附表所示之甲○○、乙○○、己○○、丁○○、戊○○等人(下稱甲○○等人),以參與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之方式加以誆騙,致甲○○等人均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開丙○○名下中信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甲○○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本件中信帳戶為被告丙○○申用之帳戶,以及被告丙○○為賺取出租帳戶之報酬,於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將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收受使用,並因此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己○○、丁○○、戊○○於警詢中之證詞證明證人甲○○、乙○○、己○○、丁○○、戊○○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之事實。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文件、歷次變更帳戶設定申請文件⑴證明本件中信帳戶為被告丙○○申用之帳戶,以及被告丙○○於提供帳戶以前,前往就本件中信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功能之事實。⑵證明證人甲○○、乙○○、己○○、丁○○、戊○○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後,旋經轉匯一空之事實。4證人甲○○、乙○○、己○○、戊○○之網路轉帳匯款明細擷圖、證人丁○○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明證人甲○○、乙○○、己○○、丁○○、戊○○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之事實。5證人甲○○、己○○、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乙○○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頁面擷圖、證人丁○○之手機網頁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證人甲○○、乙○○、己○○、丁○○、戊○○遭詐騙之事實。6證人甲○○、乙○○、己○○、丁○○、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證明證人甲○○、乙○○、己○○、丁○○、戊○○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本件中信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所取得之報酬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朱依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甲○○110年10月4日11時59分許1萬5,000元111年度偵字第22126號2乙○○110年10月4日12時59分許4萬6,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7297號3己○○110年10月4日12時59分許3萬元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2號110年10月4日13時許2萬元110年10月4日13時02分許1萬8,000元4丁○○110年10月4日13時49分許1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16101號5戊○○110年10月4日13時52分許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11484號110年10月4日13時53分許2萬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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