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64號、111年度偵字第4765號、111年度偵字第4766號)及移送併辦(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33號、第30434號、第30435號,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蒼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各編號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蒼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前某日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行詐術,吳明蒼則提供其申請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吳明蒼另負責以網路銀行交易移轉詐欺所得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謀議既定,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轉帳或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繼由吳明蒼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出至該成員指定帳戶內,使前開款項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 李安騏 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吳明蒼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在經營線上博奕的生意,台新銀行帳戶就是我在經營線上博奕生意時供客人賭資進出的金融帳戶,我沒有把台新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應該是有客人賭輸了懷恨報復,才說我台新銀行帳戶用於詐騙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等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台新銀行帳戶,繼由被告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款項匯出至指定帳戶內等情,經被告供述:台新銀行帳戶為其使用,也是其將該帳戶內款項依真實身分不詳之賭客要求匯出至他人帳戶內等語明確(見偵緝字177卷第5至6頁,偵緝字第2093卷第5至7頁,偵字2464卷第9至10頁,偵字18085卷第12、13頁,偵字20811卷第43至44頁,金訴字卷第59至63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述遭詐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38057卷第56至57頁,偵字4975卷第5至8頁,偵字43431卷第15至19頁),且有證人 郭令威 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字38057卷第181頁、187至192頁、194頁、197頁、198至208頁)、證人李安騏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字43431卷第21至33頁、39頁、43頁、47至59頁)、證人 蔡銘展 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字4975卷第23頁、25至36頁、37頁、39頁、41頁、43頁、47頁)、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38057卷第287至29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台新銀行帳戶是我於109年4月份開始經營博奕生意所使用,我是透過社群軟體小廣告方式攬客,客人會連結至博奕網站進行賭博,賭資就是在台新銀行帳戶內進出,我和客人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聯繫、對帳云云。惟經本院進一步訊問被告,關於其經營博奕的網站連結、名稱為何、與客人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時是否留存等細節時,被告則供稱:我忘記我經營的博奕網站的名稱叫什麼了;我與客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另支手機內才有,但該支手機已經遺失云云(見金訴字卷第61頁)。再參以台新銀行帳戶之資金進出情形,可知台新銀行帳戶金流進出數額非少,每日現金流量少則數萬,多則數十萬元,有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倘被告辯稱其經營博奕網站生意乙節為真,則被告就其經營每日動輒金流均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間之博奕生意網站名稱為何、連結為何,豈有不復記憶之可能?再所稱其與賭客之對帳依據為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乙節,惟比對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該帳戶內款項進出頻繁且時間密接,被告僅依據無法核對賭客身分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進行核對金額甚鉅之賭資帳務工作,亦難謂與常情相符,況被告就其唯一得以對帳之對話資料亦無法提出而供稱「手機遺失」,則其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三)詐欺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可正常存提款之金融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提領使用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融帳戶進行詐騙,蓋若無法確實支配金融帳戶,自無法確保犯罪成果,例如詐欺行為人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他非同意交付之提款卡之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因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而有隨時因被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轉出款項之可能,如此將承擔犯罪成果付諸流水之高度風險,參以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在僅需支付少許金錢之成本,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致犯罪計畫前功盡棄之他人帳戶,自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明知係他人正常使用中,無法掌控金流進出情形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工具之理。故被告雖辯以:我的帳戶都是我自己正常使用,本案是遭到賭輸的賭客挾怨報復才會有部分款項是詐欺贓款云云。惟該台新銀行帳戶除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款項金流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出紀錄,而該些款項匯出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均為另案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贓款之金融帳戶,經本院調閱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銀行交易傳票及匯出帳戶資料(見附表二所示卷頁位置),並比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起訴書屬實(見金訴字卷第129至137頁),倘被告所稱其台新銀行帳戶係遭賭輸之賭客濫用乙節為真,則既然為賭輸之賭客,又有何權利要求被告將賭資匯出?再如附表一、二所示眾多金流,若非本案詐欺集團已經經由被告確實掌握台新銀行帳戶,不可能如此通行無阻,且若非被告授權使用或參與其中,本案詐欺集團也不可能甘冒犯罪成果付之一炬之風險,而使用一個根本無法支配之金融帳戶,是被告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本案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負責將詐欺贓款依指示匯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金融帳戶等事實,自可認定。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1、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使用台新銀行帳戶收取詐得款項,被告更有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移轉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此一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及掩飾後續去向之行為,不僅該當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且從被告親自進行交易觀之,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益徵被告確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非僅單純幫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犯罪而已。從而,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謀,並分擔提供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並以網路銀行交易移轉詐欺款項之工作,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顯係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又在相互利用、分工下所完成,被告自屬前開犯罪之共同正犯,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而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關於其正犯之犯罪嫌疑及法律評價可能成立正犯(見金訴字卷第226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是本院適用法律之結果雖與公訴意旨有所不同,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三、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具有局部同一性,故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參與隱匿、掩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部分,因屬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且行為時間亦有差異,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前揭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案,且為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參金訴字卷第226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起訴時即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罪質與本案為相類犯行,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相當,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除構成累犯紀錄部分不再重覆審酌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導致被害人財產受損,影響我國交易秩序,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之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度,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為正犯行為,自不宜縱放被告,並有施以較長矯正期間以徹底教化被告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非屬良好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本案之受騙人數與金額;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見偵緝字178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情節、手段相同、行為時間亦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附表一各罪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一)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均已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的指示而轉出等情,經被告自陳在卷,且有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取任何報酬,要難認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雖以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轉出詐欺所得之工具,然該帳戶並未扣案,考量金融帳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59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奈兒」向 魏沛承 佯稱:至「賺錢商會娛樂城」博奕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魏沛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0日16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移送併辦意旨(併辦案號如附表三所載)略以: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至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及處罰。
三、因認被告參與上開一、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認與前揭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四、惟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上開一、二所示被害人之金錢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並非出於幫助之意思且實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實則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被告移轉其等向不同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因標的不同,洗錢行為時間亦有差距,而屬可分之犯罪,自應分論併罰,換言之,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部分,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主文1郭令威(未提告訴)109年5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KINE暱稱「DAFEX-樂樂」之人,佯稱在「亞諾金融」投資平臺,投資二次元期貨操作外幣可獲利。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吳明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蔡銘展(未提告訴)109年5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KINE暱稱「Lin」之人,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之本金以獲利。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2,000元吳明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李安騏(提出告訴)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KINE暱稱「TERA」之人,佯稱在「肯亞集團」平臺,只要儲值投資就會有穩定獲利。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吳明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合計48萬2,000元附表二台新銀行帳戶金流編號被告轉出款項時間轉出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戶名轉入帳戶涉有他案之相關案號相關交易、帳戶資料卷頁1109年5月20日15時57分51秒15萬元郵局00000000000000號、 李樂麒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金訴字卷第77頁、89頁2109年5月20日16時31分32秒12萬6,73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李樂麒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金訴字卷第95頁、117頁3109年5月20日16時46分13秒13萬7,730元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李樂麒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金訴字卷第95頁、126至127頁4109年5月20日17時19分02秒11萬2,270元郵局00000000000000號、 蘇明揚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金訴字卷第95頁、107至109頁5109年5月20日17時22分42秒14萬5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蘇明揚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金訴字卷第95頁、119頁6109年5月20日19時22分43秒12萬3,000元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吳恆碩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金訴字卷第95頁、113頁附表三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相關案號1 吳奕穎 於109年4月30日某時,透過交友平台「Tinder」結識吳奕穎,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並需要支付美金來作帳戶設定及保證金云云。109年5月20日16時29分3萬2,374元台新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0435號109年5月20日16時42分2,000元2 楊鳳慈 於109年5月初某日,透過IG結識楊鳳慈,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惟如需領出獲利,需繳付保證金云云。109年5月20日19時6分3萬元台新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0435號3 林采萱 於109年4月底某日,透過臉書結識林采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09年5月19日12時37分14萬元中信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0434號4 劉彥良 於109年5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彥良,佯稱可加入平台投資K幣,且因有獲利,須收取30%技術費云云。109年5月19日12時15分5萬元中信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0433號109年5月19日12時17分5萬元109年5月19日12時22分5萬元109年5月19日12時24分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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