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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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仁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10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5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仁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許仁富知悉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為人、車往來之道路(下稱本案路段),如朝本案路段丟擲具相當重量、體積之物品、使該類物品散落於本案路段上,將使通行之人、車發生危險,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40許間,接續自高處丟擲其所有,具相當重量、體積之水缸、水桶、工具箱等物品,使該等物品散落於本案路段,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仁富(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上午6時12分許警詢時,雖坦承其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見偵字卷第26頁),然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偵訊時,被告經檢察官訊問以「你是故意要丟東西吵他們?」,其則答稱:一半是故意沒有錯;請從輕量刑,我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14頁),似為否認其具有犯罪故意之意。嗣本案於112年2月7日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原審合議庭於112年4月13日裁定由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本案起訴書、原審審理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73頁)。而經本院核閱偵查、原審卷宗,自上述被告偵訊時至原審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之間,並無任何被告以書狀或言詞表明自白犯罪之情事。則被告於上開偵訊時(即偵查中最末次陳述)既未明確坦認犯罪(甚仍主張其非故意),原審亦未傳訊被告以確認被告是否自白犯罪,難認已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經被告自白犯罪」之要件而屬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原審逕為裁定改行簡易程序,於法尚有未合。
㈡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否認犯罪,固屬無據(詳見
後述各本院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惟原審程序既有上述於法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原審係將原適用通常程序之本案逕轉換為簡易程序,而如前所述,本院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再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於此說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各定有明文。證人A1於警詢中所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7頁),依上開規定,證人A1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要把家裡面的家具清掉,我輕輕地搬,沒有發出很大的聲音,然後我把房子裡面一樓的工具箱往外面丟,所以聲音比較大聲,我從二樓丟出去的是小包、很輕的垃圾,窗戶那邊也沒辦法丟出大型物品,起訴書記載的東西我都是從一樓大門丟出去的,水桶、水缸都是空的沒有裝水,都是輕的,沒什麼重量;那裡是道路,但是是死巷子、無尾巷,且我有放路障,我貨車擋在那邊,沒有車子會進來,不會造成公共危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水缸、水桶、工具箱等物品堆
置於本案路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並有被告與員警現場對話錄音譯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5頁),先予認定。
㈡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從2樓窗戶把水缸、水桶、工具箱等
物品朝外拋擲,我有注意沒有人經過的時候我才拋擲上述物品,有人經過的話我就不會從樓上亂丟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上址住處之鄰居A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9月27日凌晨2時至3時我們有聽到東西掉下來的聲音,當時就是一個「蹦」掉下去的聲音,音量很大,隔壁鄰居大家都有聽到,且我們沒有離他很近都聽得到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再參以卷內查獲現場錄音對話譯文所示(見偵字卷第49頁),員警詢問「你怎麼丟的」,被告答稱「我就從樓上丟下來」,員警再問「從3樓丟東西砸到人怎麼辦」,被告答稱「沒有沒人,我有看啊」等節,足見被告確係以自高處丟擲之方式將上述物品堆置於本案路段。
㈢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
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亦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車通行者,均屬之。該罪係採具體危險說,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只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安全而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路段為人、車往來之道路乙節,業經證人A1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本案路段兩邊的巷子都可以出去,一條通往66快速道路,一條通往民族路,車輛兩邊都可以通行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在卷,並有被告於警詢中稱:
本案路段為附近住戶往來必經之處,人車均能通行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可證,得以認定。而如前所述,被告係以自高處丟擲之方式將上述物品堆置於本案路段,上述物品並具相當之重量、體積,則此行為本有使往來之人、車遭所丟擲物品擊中之危險。且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上述物品已散落、遍布於整個路段,幾無行人通行之空間,遑論使車輛順利通行。換言之,倘人、車必欲通行,顯有影響安全之可能性,依上開說明,已屬造成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其上開所為將造成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一事當屬知悉,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誤。
㈤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主張其係將上述物品自上址住處1樓往外丟,從2樓丟
出去的是小包、輕的垃圾,窗戶無法丟出大型物品,且水桶、水缸都是空的沒有裝水,都是輕的沒什麼重量等語。
然此部分被告所述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詞大相逕庭,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檢察官問:你為何要用丟的,不好好拿到樓下放在地上?)因為隔壁養狗的鄰居很吵;(檢察官問:你是故意要丟東西吵他們?)一半是故意沒有錯等語(見偵字卷第114頁),據此可知被告為上開行為目的之一係以發出聲響之方式報復鄰居,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自高處丟擲上述物品一情,即與此目的相符。又如前所述,證人A1證稱於案發當時聽聞巨響,亦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之行為方式、目的一致,堪認應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方為可信。而被告丟擲之水桶、水缸等物,縱未裝水或其他物品,依其重量、體積,亦難謂將之丟擲並堆置於本案路段不致影響往來人、車之安全。另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52頁),被告上址住處之2樓面向道路處雖為窗戶且裝有2台冷氣機,或無法使較大型如水缸之物品通過,然該處3樓係設置欄杆且欄杆上並無其他物品阻擋,於此處往外丟擲物品,尚非不可想像。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不足據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退步言之,縱被告非自高處丟擲上述物品,係以其於本院
審理中所主張,自上址住處1樓往外丟而將上述物品堆置於本案路段,且被告所丟擲、堆置之物品重量較輕,該等物品散落於本案路段之情形仍已影響通行人、車之安全,而屬造成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無疑,併此指明。
⒊被告另辯稱本案路段為死巷子、無尾巷,且其設置路障、
停放貨車,車輛應無法進入而不致造成公共危險等語。惟如證人A1所證述,本案路段雙向均可通行,基此已難認為被告主張本案路段為死巷子、無尾巷一事屬實。何況即使本案路段一端無法通行至他處,該處仍屬巷內居民欲離開巷弄必經之處,此節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且人、車倘欲通行於遭被告丟擲、堆置上述物品之本案路段,將可能發生危險,此情亦已論述如上。
故此部分被告辯稱其行為不致造成公共危險,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先後自高處丟擲水缸、水桶、工具箱等物品至本案路段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自高處丟擲具相當重量、體積之上述物品,使
該等物品散落於本案路段,影響往來人、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丟擲之水缸、水桶、工具箱等物品均未扣
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均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尋常可見之物,非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羿正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