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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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予他人,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所領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暱稱為「Angela( 喬治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成員中包含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前某時,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壢東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上述暱稱為「Angela(喬治)」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透過LINE向乙○○佯稱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致乙○○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4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丙○○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分、2時57分許,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8萬元、6萬元,再以領得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上述暱稱為「Angela(喬治)」的女性,他在葉門當聯合國的維安部隊,他們截獲一筆錢,他有分到一部分要來臺灣買不動產定居,他要我提供帳戶,我不疑有他,用LINE把本案帳戶的帳號給他,他說這個錢是律師在控管,並指示我把匯入的款項拿去買比特幣,我都是按照對方的指示去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前某時,透過LINE將其所
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上述暱稱為「Angela(喬治)」之人(下稱「Angela」),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乙○○佯稱欲向其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將14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Angela」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分、2時57分許,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8萬元、6萬元,再以領得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Angela」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產生金流斷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LINE頁面截圖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提供之LINE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第43頁、第49頁至第52頁、偵緝字卷第53頁至第65頁、第85頁至第285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7頁至第103頁、第121頁至第261頁、金訴字卷第53頁至第387頁),先予認定。是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確於上述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匯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已足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遭隱匿無誤。
㈡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之相關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轉匯款項。又近年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概念興起,各交易所、幣商發展蓬勃,一般人皆得自行申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或全數轉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縱使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仍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透過虛擬貨幣洗錢等情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其庭呈之工作識別證所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頁、第33頁),被告曾從事房屋仲介業,並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商,應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Angela」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並用以購買比特幣,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該帳戶足供「Angel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且其提領並購買比特幣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等節有所預見。
㈢被告雖以上詞為辯,主張「Angela」欲在我國購置不動產,
其係為協助「Angela」方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然依被告所述,「Angela」既身為聯合國相關部隊人員,卻委請於網路上結識、互不知悉真實身分、僅曾在民間公司擔任房屋仲介人員之被告協助在我國購置不動產,已足認與常情有違。且依上開被告提供之LINE頁面截圖所示,被告於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前即曾以「我認定你騙我」、「這是詐騙,我準備離開了」、「算了,詐騙就是詐騙,我等你投胎十世來我家當女僕了」等語質疑「Angela」(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3頁、第173頁、第257頁),可見被告當時實已察覺「Angela」指示之行為存有非法疑慮,此觀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有發現匯入帳戶不同、金額不同,所以察覺有異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3頁)亦明。而被告於偵訊中另經檢察官訊問以「既然跟對方不熟識,為何信任對方將款項匯入你的帳戶」等語,其答稱:我是卡奴,我想要賺一點錢,對方說我可以藉此賺仲介費,而且我還可以交朋友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3頁),則被告為圖賺取仲介費而心存僥倖,無視於上述「Angela」所為要求不合理之處,率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Angela」,更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自可彰顯其縱使該帳戶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且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將造成該不法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從而,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加以轉匯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且與「Angela」具備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以上開辯詞主張其無犯罪故意,並無理由。
㈣至被告提供之LINE頁面截圖中除「Angela」以外,尚有暱稱
為「Angelina」之人、自稱為「安吉拉」之人與被告交談,惟此等對話均係發生於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後,且此等人員均主張自己與「Angela」為同一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故無法據以推論被告就「Angel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一情確屬認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斷定被告上開行為另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為提供帳戶後多次提領款項並以之購買比特幣、轉匯
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由
詐欺集團成員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復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因被告之洗錢行為造成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告為上述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或就上開款項具備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案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轉匯比特幣之電子設
備並未扣案,因種類、廠牌、型號等均有未明,且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用以提領上開款項(2筆提領之交易明細分別註記「現金提款」、「卡片提款」)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亦未扣案,因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羿正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