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ANCHEECHONG(中文姓名「陳智聰」)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CHEECHONG(中文姓名「陳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ANCHEECHONG(中文姓名「陳智聰」)係馬來西亞外籍人士,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入境我國,參與加入由TELEGRAM暱稱「肥肥」、「蝦蝦(兩隻蝦子符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取款車手分工角色,經由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依指示列印、行使偽造之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款之存款憑證,冒充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交付被騙投資款項,轉交收水成員交回該集團取得,並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之,且約定報酬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供予在台期間生活費3萬元。

二、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於113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21日間

  ,即以LINE暱稱「 陳婉玲 」、「匯誠營業員」經由LINE誘使

   徐熒芳 加入向其佯稱:至「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不賠云云,使徐熒芳陷於錯誤,受詐騙接續面交投資金額款項共計401萬元予該集團指派冒稱該投資公司收款人員(以上非本件TANCHEECHONG被訴共犯範圍)。嗣徐熒芳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匯誠營業員」又向其佯稱:有抽中股票,需再儲值才能申購云云,而於籌款時為家人發現有異,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與「匯誠營業員」相約於同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其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地址詳卷)住處交付上開儲值款項678萬元。其後TANCHEECHONG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上開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特種文書、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依該集團成員「蝦蝦(兩隻蝦子符號)」指示,先於同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超商

  ,列印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

   陳志信 」工作證、收款收據之存款憑證,再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前往上址新北市中和區約定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冒稱係「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志信」,並填載簽署交付上開偽造收款收據之存款憑證予徐熒芳行使後,向徐熒芳收取部分投資款項30萬元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志信」工作證、收款收據之存款憑證、手機、筆記本、該集團供予生活費所餘款項1萬1,188元、收取款項30萬元等物,足生損害於徐熒芳、遭冒名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信,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熒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是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未合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TANCHEECHONG對於上揭時地,參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分工角色,而於本件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偽造上開匯誠資本公司外派專員陳志信工作證、匯誠資本公司簽發之存款憑證收據後,持以假冒匯誠資本公司人員向告訴人徐熒芳收取詐騙之投資儲值現金,惟因業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後配合警方查緝而未果等犯罪事實供認自白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訊自白情節相符一致,且經告訴人徐熒芳於警詢指證被害情節明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等證據除外),復有卷附告訴人徐熒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面交被告詐欺款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現場、扣案物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具領詐欺贓款30萬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警員 鄭登耀 等職務報告、被告之外人入出境資料等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事實相符。準此,足認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工角色,而於本件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偽造上開匯誠資本公司外派專員陳志信工作證、匯誠資本公司簽發之存款憑證收據後,持以假冒匯誠資本公司人員向告訴人徐熒芳收取詐騙之投資儲值現金,惟因業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後配合警方查緝而未果等犯罪事實屬實。

  ㈡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人以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堪認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其次徵諸被告自白供述本件實行犯罪之組織分工及聯繫

   ,亦見被告應知悉其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以配合其他成員從事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上游收水等分工角色,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揮指示,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之任務,以完成對告訴人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利益,堪認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定之犯罪組織,主觀上亦應有認識無誤。

  ㈢是本件被告上開等犯罪事實,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

  ㈠其參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分工角色,此部分行為係犯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再其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偽造上開匯誠資本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收款之存款憑證收據,持以假冒匯誠資本公司該人員向告訴人徐熒芳行使,足生損害於徐熒芳、遭冒名之匯誠資本公司、陳志信,此部分行為係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再其偽造匯誠資本公司之印文、陳志信之簽名、指印等署押,則為其偽造上開存款憑證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款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對告訴人詐欺收款未果,所為與該集團上開成員聯繫、共犯詐欺取財顯有3人以上,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又其已依指示偽造證件、存款憑證收據冒充匯誠公司人員

   ,實行分工取款後欲再轉送至其他地點由其他收水成員取

   款,顯已著手於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而未果,再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其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其此部分亦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告訴人自始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被告因而詐欺取財未遂,此時交付款項在告訴人、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僅止於預備階段,然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云云,依上所述理由,容有未洽,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集團詐財犯罪,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協調皆具其功能,犯罪結果之發生,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雖僅係參與上開分工部分行為,惟其係於參與該集團後,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依上游成員指揮分擔詐欺上開被害人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對上開告訴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其與該集團上游、實施詐術、其他上游收水及分工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再被告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再對本件告訴人分工共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上開行為密接且有重合,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自應併論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又其上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㈧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上揭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審酌其上開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又被告雖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罪,惟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從而其所犯上開洗錢未遂部分,亦無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之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審酌其洗錢所犯情節有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誠心悔悟或其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衡酌上開被告本件所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詐欺犯行,雖對告訴人詐害取款未遂,惟係因告訴人配合警方偵辦而未果,非因其己意中止

   ,所為仍有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意,嚴重危害社會互信、個人財產法益,情節非輕,衡其本件共犯情狀,仍無合於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之要件,自無適用該條再予減輕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受不法報酬利誘,竟入境我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分工,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意圖繼續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

  ,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斟諸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上揭規定減刑要件,兼衡諸被告於我國無前科、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免簽證於113年10月19日入境我國,簽證期限至113年11月18日屆滿,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8頁),竟於在臺期間參與加入詐欺集團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手機、筆記本等物,均係被告供犯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至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匯誠資本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志信」簽名、指印,因該等存款憑證業依上開規定沒收,故其上之上開偽造印文、署押,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所犯雖未果,然已自該集團獲取在台生活費3

   萬元,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花費所餘1萬1,188元亦經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是被告上開生活費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1萬8,812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約定每月1萬元報酬部分,因本件犯行未果而未獲取,亦無證據可認其已獲取此部分報酬,故其此報酬部分,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提供誘捕被告交付之現金30萬元

   ,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④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⑤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志信」工作證

2張

內有TANCHEECHONG相片

2

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內有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志信」簽名、指印各1枚

3

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2張

內有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IPHONESE手機

1支

該集團提供被告聯絡使用之工作機

5

筆記本

1本

內載有被告生活費支出、取款時間、金額

6

現金新臺幣1萬1188元

該集團供予被告生活費用餘款

7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告訴人徐熒芳配合警方偵辦提供投資款項,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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