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鎮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鎮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查扣現場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11月8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至同年11月8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其侵害之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發還被害人之子 錢永亮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自行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23號

  被   告 王鎮昌 (年籍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鎮昌於民國113年5月16日4時36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同愛街77巷內,見 王澐婕 將自行車1輛(紅色,前有黑色菜籃,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王澐婕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王鎮昌經傳喚未到庭,然有下列證據足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澐婕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證人錢永亮於警詢中的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五)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現場照片1張。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此有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前案執行方式為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約半年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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