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宥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2號

  被   告 賴宥蓁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蓁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竹仔坑營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19)日0時11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9日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經過路檢點時搖下車窗受檢,顯露酒氣,為警攔檢,而於同年月19日0時20分許,對賴宥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宥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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