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REB-5307」、「REB-5260」號車牌各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上開小客車」補充為「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陳俊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113年7月19日17時46分許為遠通電收公司發覺而通知 許順堯 報警處理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REB-5307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如附件所示偽造之「REB-5307」、「REB-5260」號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REB-5307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許順堯,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REB-5307」、「REB-5260」號車牌各2面屬於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46號

  被   告 陳俊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嘉其母親 黃英毓 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因交通違規而遭逕行註銷牌照,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在網路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1萬8,000元之代價訂製「REB-5307」、「REB-5260」號偽造牌照各2面,陳俊嘉收到上開偽造牌照後,即分別於113年7月上旬、同年8月初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許順堯。嗣於113年7月19日17時46分許起,陳俊嘉駕駛懸掛偽造「REB-5307」號牌之上開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一號鼎金系統交流道等處,經遠通電收公司發覺,車牌同時出現在北部及南部路段而通知許順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順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車照片、牌照照片、ETC車行紀錄等在卷可稽,復有REB-5307、REB-5260號偽造牌照各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REB-5307、REB-5260號牌照各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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