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子榆

選任辯護人洪海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5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榆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12年6月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子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分敘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須繳回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洪梓甄陳璽因 及被害人 黃冠瑜 成立調解,賠償完畢,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參(見偵53257號卷第153-155頁、偵38591號卷第23-2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5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匯至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有實際支配、處分權限,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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