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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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7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及含有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2年8月3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1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集合犯意,自於95年11月7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27日某時止,在高雄縣內門鄉內東村茄苳崙4號住處房間內,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並以約每1週或每10天施用1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5年11月7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復於同年12月27日下午17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與華中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9公克,驗後淨重0.04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經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2日、96年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06B0000000,檢體編號300、報告編號:KH2006C0000000,檢體編號332)及姓名對照表各2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所持有經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9公克,驗後淨重0.04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經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成分無誤,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2年8月3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1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4級,且僅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足見該條例所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其構成要件行為之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本件被告自95年11月7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27日某時止,以每1週或每10天施用1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應認係基於集合犯之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3.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11月7日施用第1級毒品之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5年11月
7日後,至同年12月27日止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開經起訴部分之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5.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度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不知警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04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為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其含有海落因之包裝袋1個客觀上亦與海洛因難以析離,均應認係查獲之毒品海洛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須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