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雪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雪萍於民國109年6月2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民生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新竹市東區北大路與民生路口,欲自外側車道切換進入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即率予切入內側車道行駛,適有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 倪麗月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臉擦傷、上唇黏膜約1公分長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右手腕挫傷併擦傷、雙手背擦傷、右髖挫傷、雙膝擦傷、右踝後側及右足小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