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上訴人即被告簡逸
(現於法務部○○○○○○○○○○○執行他案中)
送達代收人 林昆毅 住○○市○○區○○路00000號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
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逸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5月27日109年度審易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於109年6月16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7頁)僅記載「認事用法皆有疑義令人甘服」而未記載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
9年8月10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業經郵務機關於109年8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指定送達代收人「林昆毅」設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應自前揭寄存送達經10日後之翌日即109年8月30日起算,經加計在途期2日後為同年9月6日期滿,並因當日為週日,應以翌日上班日即同年9月7日為其期間末日。而被告收受本院上開命補正具體上訴理由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證清單各1件在卷可查,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