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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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321號上訴人 范揚昌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被上訴人 范美玲
范美琴 范振銅 范振銓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3年6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第144-146頁),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核其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 范光雲 於62年5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繼承人為:配偶 范胡甜 、長子 范祥興 、次子 范揚旺 、四子 范揚坪 、五子 范揚名 、六子即上訴人范揚昌、養女范 甘妹 (嗣先後更名為 盧氏 甘妹、 盧余甘妹 ),均未拋棄繼承。斯時因范胡甜尚在世,故范胡甜、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協議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上開協議未經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 范甘妹 參與,應屬無效,上訴人逕自於63年6月5日將系爭土地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於其名下,應屬無效,系爭土地應回復為范光雲之遺產。又范揚名於94年6月18日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為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63年6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其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范甘妹前受領其餘繼承人自公同共有財產撥出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即向全體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其餘繼承人則達成分割范光雲遺產之協議,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范甘妹則未參與系爭分割協議。伊於63年6月5日單獨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必係具備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伊單獨繼承之分割協議及范甘妹拋棄繼承等文件,經地政機關審核後,方允伊為單獨繼承之登記,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由伊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范光雲於62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范胡
甜、長子范祥興、次子范揚旺、四子范揚坪、五子范揚名、六子即上訴人范揚昌、養女范甘妹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2頁)。
㈡范光雲遺有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於63年6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
單獨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27頁)。
㈢范揚名於94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7頁)。
㈣被上訴人4人、訴外人 范振鵬 、 范振國 、 范淑媛 、 范淑華 、
袁明全 (下稱范振鵬等5人,為范祥興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范振弘 、 范振里 、 范燈蓮 、 范美蓮 (下稱范振弘等4人,為范揚旺之繼承人)、 宋貴蘭 、 范哲源 、 范美嬌 (下稱宋貴蘭等3人,為范揚坪之繼承人)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公同共有人,並予以分割,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53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請求,被上訴人4人、范振鵬等5人、范振弘等4人、宋貴蘭等3人就該判決駁回其等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公同共有人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2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另案)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
五、范甘妹是否已拋棄繼承: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民
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另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此觀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即明。
㈡查范甘妹為范光雲之養女乙節,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其
對范光雲之遺產自應有繼承權。上訴人雖抗辯:范光雲死亡後,其餘繼承人自公同共有財產中撥出5萬元給范甘妹,她則同意拋棄繼承,經由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范光雲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有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另上訴人於63年6月5日向地政機關聲請就系爭土地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等情,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6日北地所登字第1040007218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3號卷第82頁),故無從認定范甘妹確曾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至上訴人雖抗辯:伊於63年6月5日單獨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必係具備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伊單獨繼承之分割協議及范甘妹拋棄繼承等文件,經地政機關審核後,方允許伊為單獨繼承之登記,足認范甘妹確已依前開規定拋棄繼承云云,惟參諸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106年1月20日竹縣湖戶字第1060000203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顯示,范(氏)甘妹係大正12年(即12年)出生,生父為 余阿炎 ,於大正13年(即13年)以養子緣組(收養)入戶而為范光雲養女,嗣於昭和19年(即33年)以范光雲養女身分,自范光雲戶籍婚姻二付除籍,並以婚姻入籍為 盧朝貴 之妻,改名盧(氏)甘妹,嗣於35年10月1日盧朝貴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書時記載為盧余甘妹(見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05號卷第152-159頁),可知上訴人於63年6月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范甘妹之戶籍資料記載其姓為「盧」(即本家姓),參以被上訴人4人、范振鵬等5人、范振弘等4人、宋貴蘭等3人在系爭另案審理時即曾爭執范甘妹與范光雲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惟經系爭另案認定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而不予採信,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05號卷第197頁、214頁),可知范光雲死亡後,繼承人間就范甘妹與范光雲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業經終止乙節,有所爭執,則地政機關受理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請時,自有因繼承系統表等文件上未將范甘妹列名為繼承人,地政機關復無從實質審查、認定范甘妹斯時是否為范光雲繼承人之情形下,依上訴人提出之分割協議等文件之內容,認范光雲之全體繼承人均已簽署分割協議,而准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之可能,尚難憑此遽認上訴人於63年6月5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確曾提出范甘妹拋棄繼承之文件。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范甘妹曾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之證據資料為憑,無從認范甘妹已依前述之法定方式拋棄其對范光雲之繼承權。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詢63年間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審核之文件為何(見本院卷第33頁),惟地政機關受理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請時,繼承系統表等文件上既有未將范甘妹列名為繼承人之可能,地政機關自不會要求上訴人提出范甘妹拋棄繼承之文件,是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依上所陳,范光雲死亡後,其所遺之系爭土地自應由范光雲之配偶范胡甜及子女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上訴人、范甘妹共同繼承。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63年6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遺產之分割,係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如僅部分繼承人間成立遺產分割之協議,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無從發生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㈡查范光雲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范胡甜、范祥興、范揚旺、范
揚坪、范揚名、上訴人及范甘妹等情,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其等7人若欲就范光雲之遺產為分割之協議,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發生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而上訴人自承:范胡甜、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及伊達成系爭分割協議,范甘妹並未參與系爭分割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足徵上訴人縱曾與范胡甜、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惟范甘妹並未參與,即僅部分繼承人對范光雲之遺產為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既為公同共有物,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上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上訴人不能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處分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未生消滅全體繼承人對范光雲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則被上訴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63年6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基於選擇合併關係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院即無庸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63年6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月雯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地號│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1│新竹縣○○鄉○○段○○○號│全部│65.39│├──┼─────────────┼────┼──────┤│2│新竹縣○○鄉○○段○○○號│全部│6.61│├──┼─────────────┼────┼──────┤│3│新竹縣○○鄉○○段○○○○號│全部│1184.06│├──┼─────────────┼────┼──────┤│4│新竹縣○○鄉○○段○○○○號│全部│1190.66│├──┼─────────────┼────┼──────┤│5│新竹縣○○鄉○○段○○○○號│全部│111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