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36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論罪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等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乙○○肇事後未曾向死者家屬道歉,至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量刑過輕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乙○○過失程度之輕重及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肇事後被告復有自首情形,且被害人 劉陳格 為車禍之肇事主因,又被害人因此事故死亡,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已充分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雙方過失程度,及肇事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情狀,其量刑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而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一年六月,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經鑑定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死亡,犯罪後除自首外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除本件過失致死案件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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