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寶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OO大旅社」之櫃檯服務人員,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旅社內房間供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負責接待男客、安排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每次2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從中抽取400元以營利。嗣於民國101年8月14日21時15分許,適有員警韓OO喬裝男客進入該店消費,由甲○○接待、介紹消費方式後,由小姐蔡OO引領韓OO至該旅社房間內,韓OO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蔡OO(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證人即警員韓OO(偵卷第15頁、第16頁)之證訴。
(二)警員韓OO之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1頁)。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檢查紀錄表(警卷第13頁)、現場查獲照片共12張(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扣案物照片2張(警卷第24頁)。
(五)被告之自白(偵卷第3頁、第4頁)。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圖利者,即足構成。其「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至於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者之場所而言,供給性交場所亦不論係以出租或借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OO大旅社」之櫃檯服務人員,其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韓OO談妥性交易內容後,即指引該名員警至該旅社房間內與成年女子蔡OO進行性交易,縱員警因辦案之需,並無與被告所媒介之前揭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真意,仍無礙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之成立。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藉合法旅社為掩飾,提供旅社房間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方式圖謀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法紀觀念淺薄,所為誠屬非是,又被告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原坦承犯行,嗣於偵訊時竟否認上開所為,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表示其尚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型態與所得,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並斟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乃素行良好之人,此次為初犯,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足認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使知警惕,並啟自新。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另犯他罪,自得依法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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