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寶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寶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
一、蔡寶龍於民國101年6月1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逕自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路旁由北向南駛入隆豐路,適有曾 鄭幸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曾OO當場人車倒地,因而有右胸挫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寶龍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對曾鄭幸枝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追查,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寶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被害人曾OO之證述(偵卷第10頁、第33頁背面、第34頁)。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
8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3頁、第14頁)、現場照片16張(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
(四)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1頁)。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25頁)。
(六)被告之自白(偵卷第5頁、第6頁、第33頁、第34頁)。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被告於事故當時既明知其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跌倒,卻不顧被害人安危,隨即騎乘機車離去,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給予必要之救助,反而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詳偵卷第22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
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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