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發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發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傅發昌領有職業連結車駕駛職照,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為其業務,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載車牌號碼00-00號之半拖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向南內側快車道行駛,欲左轉駛入位於民族一路936號之速邁樂加油站(位於對向車道右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客觀及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適有 蕭仲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由民族一路南向北慢車道超速行駛而來,蕭仲淵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及傅發昌所掛載半拖車之右後車身,蕭仲淵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到院前死亡。傅發昌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7張、監視錄影翻拍光碟1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傅發昌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貨為業,則駕駛曳引車即屬傅發昌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進而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本應謹慎注意按交通規則行駛,竟於左轉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被害人蕭仲淵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無法彌補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尚有悔悟之意,且參酌被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傅發昌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之親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取得渠等之諒解,此有和解書1紙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犯罪情節、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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