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耕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1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耕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耕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1年6月1日23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門前持鐵棍敲破門窗玻璃,經張耕華之堂弟張OO報警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以下稱杉林分駐所)李OO、警員馮OO、林OO,及茄興派出所警員張OO先後前往處理,張耕華明知李OO等4人均為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持鐵棍作勢欲攻擊李OO等4人,並對在場之員警辱罵「幹」等不堪入耳之言語,經員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並帶回杉林分駐所,張耕華仍接續前揭妨害公務之犯意,在杉林分駐所內對在場之員警辱罵「機歪」、「臭機歪,您爸犯什麼罪,銬這麼久」、「臭機歪,給您爸銬在這,你娘機歪」、「妨你娘機歪啦,幹你祖公,妨害公務,妨你娘機歪啦」等不堪入耳之言語,並持分駐所內椅子作勢欲攻擊在場之員警,同時陳稱「要放我走否」等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並實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耕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員警馮OO之證詞。
(二)員警職務報告、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蒐證錄影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三)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後在其住處及分駐所不斷以上開言詞辱罵及作勢攻擊在場員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均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以言詞辱罵及作勢攻擊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李OO等4人,各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甚至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