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坤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坤元於民國99年9月14日下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與民族路口,與告訴人 張宜群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 陳怡安 )發生擦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其上開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中取出黑色甩棍並朝告訴人張宜群頭部毆打數下,致告訴人張宜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右肩及右肘挫傷合併擦傷、左手第三指挫傷合併撕裂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江坤元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宜群告訴被告江坤元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江坤元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張宜群撤回對被告江坤元之刑事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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