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07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被告HOANGMINHTHANG 黃明勝 (越南籍)指定辯護人 洪大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92、28654、35519、38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HOANGMINHTHANG(黃明勝)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HOANGMINHTHANG(黃明勝)前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為反覆實施同一運輸毒品犯罪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12年1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分述如下: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是否裁定延長羈押,檢察官表示被告前因羈押釋放後又再收毒品包裹,建議繼續羈押,以免再犯;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
(二)被告經訊問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坦承全部犯罪,並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可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為越南籍勞工,前已經雇主通報失聯,為屬非法居留之人士,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上開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另被告共三次運輸毒品行為,前二次運輸毒品行為經查獲及羈押釋放後,仍應上游要求而再犯第三次運輸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運輸毒品犯罪之可能,亦有羈押之原因。
(三)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為預防被告再犯的可能,除羈押以外,顯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防免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運輸毒品犯罪之目的。審酌運輸毒品案件,因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為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型,暨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魏小嵐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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