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安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安祖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安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因行為失序,竊取告訴人 劉柏均 所有、放置在機車坐墊上方、價值約為新臺幣650元之安全帽1頂,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且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頁),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被告何安祖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安祖於民國111年6月5日凌晨3時4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20巷內,見劉柏均之安全帽1頂放置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
二、案經劉柏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安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柏均於警詢時證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家欣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