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39號原告SEVENVOYAGERSCAPITALLTD法定代理人 劉正中 (Chen-ChungLiu)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被告GLOBALPRIMEPARTNERSLTD法定代理人BEST,Anthony
COVENEY,Ken
SHARP,DamianPaul兼法定代理人PARKER,Julian
UNALKAT,AmitJayanti
SOMAL,RajvinderKaur被告AMMON,MargaretMary
RUETIMANN,MarkusHardy
SCLATER,Alastair
HO,Juli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件原告及被告GLOBALPRIMEPARTNERSLTD(下稱被告GPP公司)分別係依開曼群島及英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上揭規定,原告及被告GPP公司均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開曼群島公司、被告GPP公司為英國公司,均為外國公司,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損害,顯係依據私法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復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依民事訴訟法得認我國何一法院具有特殊管轄權時,自得逆推知我國就此一涉外事件係為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原告處理下單買入股票等委託事務之義務,竟違背任務,以不作為方式拒絕為原告買入指定股票,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係不作為,且原告係指示買入臺灣興櫃交易市場之股票,則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址設臺北市中正區)為侵權行為地。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亦得逆推知我國法院係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且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按前說明,則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㈢、綜上,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我國法判斷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2月1日與被告GPP公司簽署Prim
eBrokerageAgreement(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GPP公司及其董事、交易員等人應依原告指示為原告買進或賣出包括但不限於在臺灣興櫃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等金融商品。詎原告於109年5月21日下單指示買進在臺灣興櫃交易市場股票代號4117(即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生公司)之股票共計288,000股,在當日普生公司股票之總成交量高達7,770,620股情形下,被告GPP公司及其董事、交易員等人即被告PARKER,Julian、SOMAL,RajvinderKaur、UNALKAT,AmitJayanti、AMMON,MargaretMary、RUETIMANN,MarkusHard、SCLATER,Alastair、HO,Julian(下稱被告PARKER等)竟違背任務僅為原告買進8,000股,其餘280,000股則未買進,造成原告原應取得之280,000股及得在109年7月3日參與普生公司現金增資認購取得之50,540股,無法於109年8月21日順利賣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3,067,522元之鉅額損害。被告為負責處理原告下單買入股票等委託事務之人,竟違背原告指示內容,以不作為方式拒為原告買入普生公司280,000股股票,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共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GPP公司不成立侵權行為,其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與被告PARKER等共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GPP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之管轄法院為英國;原告在臺灣股票市場曾每日送出50至100張單,通常只有約60%-80%可順利購入,有時甚至完全未能購入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360、363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PARKER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GPP公司所為上開抗辯,效力自及於被告PARKER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而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已如前壹、所述。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之管轄法院為英國等語,與原告本件是基於侵權行為所為之請求不同,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即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之依據。
㈡、本院卷第359至410頁之書狀(下稱系爭書狀)為被告GPP公司所提:
原告主張系爭書狀署名人為SONIA,並非被告GPP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無被告GPP公司之委任狀,有無合法授權存疑云云。惟按,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查,系爭書狀是透過FedEx自101WigmoreStreet,London,LOW1U1QU寄出,書狀署名人為SoniaBegum/SeniorLegalCounsel,有卷附書狀第2頁、信封可稽(見本院卷第360頁、第410至411頁中間),而上開地址適與原告所陳報之被告GPP公司登記地址相符,堪認系爭書狀是由被告GPP公司法務部門出具,並以跨國快遞送至本院,則系爭書狀為被告GPP公司所提,可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憑。
㈢、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9年5月21日下單指示買進在臺灣興櫃交易市場股票代號4117普生公司之股票共計288,000股,被告僅買進8,000股乙節,業據原告提出EMSX系統畫面(見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真。然興櫃股票之交易方式係採議價交易,並非一經下單,即能成功買進,是前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未成功買進280,000股,而無從推論被告有「違背任務」、「拒絕購入」280,000股之情。據此,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於本件有違背任務、拒絕購入280,000股普生公司股票一事,即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被告違背任務拒絕買進280,000股普生公司股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28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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