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0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被告 陳雅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立台新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果田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淑惠、及被告陳雅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1日至112年9月11日止,清償方式及利息按動撥申請書約定所載,就利息部分約定按逾期時適用郵局定儲利率指數1.345%加上1%計算,年息為2.345%;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果田公司自112年2月10日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尚欠155萬8,5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前開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陳淑惠及陳雅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果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利率、帳務還款明細查詢(卷第11-29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