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77號聲請人 陳依婷 相對人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中等學校法定代理人 劉育仨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薪資、提繳公保費及退撫費,然起訴前未經勞動調解程序,則依前揭說明,視為調解之聲請。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遭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聲明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自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630元(按年資晉級),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自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公保費及退撫費(按年資晉級)至原告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專戶。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其出生年月為民國63年9月,原告於110年2月1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日,時年46歲許,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9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薪資總額,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月薪薪資欄(本俸+學術研究費)主張之月薪計算,其5年內之薪資為290萬7030元,附表二學校補助欄之應按月提繳之公保費為8萬5050元,並被告如附表三學校補助欄應按月提繳之退撫費為19萬7652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8萬9732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並自行遮隱其上個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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