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訴人 王大吉 被上訴人 陳文采
李文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更二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不在同條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自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前向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購買外幣保證金之金融商品,於民國108年9月4日上午5時許因帳戶維持率於短時間內低於50%而遭強制砍倉,該交易情形顯有異常,致伊損失甚鉅,應係金融業者以非法手段私自拉大點差造成強制爆倉,洗劫投資人本金權益數。而被上訴人為群益公司重要幹部,既負責處理本件申訴及談判過程,應就上開異常事項所造成伊帳戶交易損失負賠償責任。倘群益公司及被上訴人未有違約違法,先前何須向伊就賠償一事進行談判?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均有按裁定期限補正說明提出相關事證,原判決未查證伊所提證據,判決論證與金融常識不符,更以不同事實之另案判決(即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1號、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駁斥伊本件請求,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求予廢棄原判決等語(上訴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原審本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基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闡述貨幣間匯率匯兌及點數、點差又稱交易手續費概念如下」(北小卷第39-43頁)、「證據會說話」(北小卷第45-47頁)、群益公司異常事項報告(北小卷第77頁)、點差及系統交易資料(北小卷第78-81頁)、「開戶議定合約之一」(北小卷第101頁)等事證,認定:上訴人所提主張及前揭證據均不能證明群益公司及被上訴人有何具體違約行為或侵權行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與群益公司及被上訴人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違背法令與否無關。且上訴人雖泛稱原判決有違反金融常識經驗法則等語,惟究未揭示該經驗法則之旨趣為何及原判決違反該經驗法則之具體情況,此外亦未指明有其他違背法令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事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備合法上訴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李子寧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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