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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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明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之「玻璃球1個」應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172公克,淨重0.001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0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及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上開白色粉末1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務中心111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15頁),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被告周明勝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勝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9月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於同年10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0公克,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008公克)及玻璃球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2091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相片5張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8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008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1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6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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