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90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字第13486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下稱異議人)前因於民國96年3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第二審判決,並於96年7月26日確定,嗣該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28號撤銷原判決,再由鈞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更為審判後為第二審判決並確定。而本件確定判決之刑,異議人已請家父於96年11月9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據鈞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之原第二審確定判決而完繳所易科之罰金後,業已執行完畢。惟異議人於日前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字第13486號,核發異議人應於97年9月24日到案之執行命令,其對業經執行完畢之刑而再予命令異議人入監執行,執法程序洵有疏漏。本件鈞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確定判決,雖經最高法院撤銷,惟依非常上訴之原則,為保護異議人之利益,此項非常上訴之判決之效力應不及於異議人。本件判決既已完繳罰金而執行完畢,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字第13486號所示異議人應於97年9月24日到案之執行命令顯為不當,為此不服而聲明異議等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經本院以異議人上訴逾期為由駁回異議人之上訴,旋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於96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撤銷,復經本院於97年7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3486號卷宗,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5721號裁定、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97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更衡字第6411號執行指揮書、點名單、收據、釋票回證等在卷為證。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之股長 徐森豪 於97年9月16日於簽呈上擬註意見:原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減為六月,於96年11月9日執畢。嗣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發回更審,經二審改判為六月確定。是本件非重複判決,於確定前已執畢六月,故「本件不再執行」。乃註記擬「不予執行」。而承辦本案之執行檢察官亦於該簽呈上註記「如徐股長擬」、「職(衡)股承辦97年度執字第1348
6號案件,擬簽結不予執行」,再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章,並由檢察長在該簽呈上批示「可」等情,則有簽呈一紙附於97年度執字第13486號卷內可查。顯然該案業已簽結,而不再對異議人執行,甚為明確。是異議人以本案於97年9月24日應到案執行,尚屬無據。異議人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