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32號再抗告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民國97年10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及補正委任狀,逾期即以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5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之,上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是於補繳裁判費及委任狀後,如不符上開規定,本院仍得裁定駁回之,附此敍明),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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