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收受97年度聲字第4012號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字第13239號、97年度執聲字第2845號)之裁定書,其中受刑人並未有收受或犯97年度執聲字第2845號之罪,應為登載錯誤。㈡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先後判處1年5月(97年度執字第12622號)、1年3月(97年度執字13130號)及1年5月(97年度執字第13239號),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屬成癮性,且犯罪所查獲日期相近,就原條例可處連續犯,今處一罪一罰制,已嫌過重,懇請從寬再行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處罰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以,凡在新法公佈施行後之行為,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即不再援用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查原審法院裁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分別為97年5月9日、97年4月15日、97年4月14日、97年4月24、25日等情,有原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12號)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75號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等在卷足稽,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行為時,均在新刑法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之後,自無適用業已刪除之連續犯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之餘地,受刑人狀稱應可論以連續犯等語,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查本件係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日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案號為「97年度執字第13239號度股、97年度執聲字第2845號」,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一紙附卷可稽,按聲請書上所記載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2845號」,係檢察署行文地方法院時,所應登載之行政案號,受聲請之原裁定法院應據此案號做出裁定,以資確定受理之範圍,故而受刑人所受之執行刑,應以原裁定附表中所載之執行案號為準,受刑人狀稱「未有收受或犯97年度執聲字第2845號之罪,應為登載錯誤」等語,乃有誤解,原審法院之裁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受刑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