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98年4月28日98年度潮秩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2月27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未經主關機關許可,由 莊嘉元 駕駛抗告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共同運輸易燃之漁船用柴油1,290公升,因認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予以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並沒入上開漁船用柴油及玻璃纖維製儲油設備。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所謂「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其法律性質乃屬「規範性不確定法律概念。又裁罰性處分構成要件以「規範性不確定法律概念」表示,於涵攝事實係觀判斷上,基於「明確性原則」,即應以法規命令為具體規範,行政機關並無裁量餘地,故有關抗告人載運之「漁船用柴油」是否屬具易燃、易爆性質之危險物品,即應依交通主管機關發布之法規命令規範為斷。又車輛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此為道路交通擔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定,是交通部依據法律授權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2項即明定,所謂「危險物品」判斷,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為準。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6月29日發布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第2條附表所示之危險物品中,並未將柴油明定其內,從而,運輸柴油,尚無須徵得主管機之許可。再者,我國現有柴油類別區分為「超級柴油」、「高級柴油」及「普通柴油」三大類柴油,漁船用柴油乃屬普通柴油類。其沸點普通柴油較超級及高級柴油為高平均沸點為攝氏
163度至357度問,遠高於水攝氏100度沸點。又普通柴油之燃點及閃火點分別為攝氏70度及60度(高級柴油為62度/52度),亦較煤油為高(48度/38度),此事實請鈞院函詢中國石油公司即明。準此,堪認漁船用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穩定,於常溫、常壓下並不會自燃,實非具易燃、易爆性質之危險物品。是原裁定未審究抗告人載運之漁船用柴油,並非屬「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所列之易燃危險物品,亦未探究漁船用柴油之物理性質穩定,並不具易燃特性,即認抗告人載運漁船用柴油之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l項第7款處罰構成要件,要非無誤。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l項第7款所謂「營業」與刑罰上之「業務」,實事實行為評價上乃屬不同之法律概念。蓋刑罰上之業務,乃係反覆持續從事特定業務,對其業務行為可能發生之危險,自較一般人有深切之認識,而具有較高之注意能力,故於刑事立法上,考量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其發生之頻率均較普通行為為高,且業務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後果,亦較一般過失行為嚴重,對於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自應科以較重之刑罰,爰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均歸屬「業務」之範疇,藉促反覆從事同種類社會活動之行為人,能為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減少業務過失行為之發生。而行政罰上所謂之「營業」,乃指負有盈虧風險之經濟活動。亦即,不具盈虧風險或經濟價值之社會活動,則非營業。申言之,營業行為雖為反覆同種類之社會活動,於過失行為評價上,應屬業務;惟並非所有反覆為同種類之社會活動,必然均有收益且具盈虧風險存在。故原裁定將行政罰上「營業」概念,以刑罰上「業務」之定義類推解釋,似有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8年2月27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
路○○號前,未經主關機關許可,由莊嘉元駕駛抗告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共同運輸漁船用柴油1,290公升乙節,業據莊嘉元於警詢中自白、並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流量計印數機收油紀錄單1紙、現場照片6幀、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1紙、永新果菜行營利事業基本資料1紙為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漁船用柴油1,
290公升可證,應可認為實在。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係有關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事
項之規定,其主要之規範內容在於車輛應如何裝載危險物品,係有關行車安全之規範,並非有關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運輸易燃性危險物品之營業規範,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3項之規定,所謂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二2分類表之危險物品,惟危險物即有害物通識規則係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7條之規定所訂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顯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主要係在規範一定範圍內作業場所中危險物、有害物之標示及安全衛生事項之註明,並非就易燃性危險物品為定義,亦難遽認柴油非易燃性危險物品。
㈢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7款所謂易燃危險物品應就是否易燃及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為判斷,而依能源管理法第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因汽油、柴油等能源產品,既屬重要交通戰略物資,並兼為「公共危險物品」,故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有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依平時法適度管理之必要,可見柴油不但為能源產品且係公共危險物品,再參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有關第
4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性液體,其種類如該辦法附表一所示,而由該辦法附表一觀之,柴油係屬第4類易燃性液體中之第二石油類,足見柴油確係易燃性之公共危險物品。是抗告意旨否認柴油係易燃性危險物品,即無有理由。
㈣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中,所謂「營業」應從廣義解釋,
凡有交易、對價、牟利之行為均包含之,而處罰之對象,不以公司行號為限,自然人應亦屬之。本件抗告人有多次運輸漁船用柴油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紀錄,有卷存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表1份可考,而本件抗告人備有車輛、且車輛上亦玻璃纖維製之儲油設備,有卷存照片可查,足見抗告人顯係以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漁船用柴油為牟利,否則又豈會花費金錢設置儲油設備,故抗告人認其不符合「營業」之構成要件,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實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運輸易燃危險物品營業之行為洵堪認定,本院潮州簡易庭因此裁處抗告人罰鍰26,000元,並沒入責付之1,290公升船用柴油及玻璃纖維製儲油設備,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否認柴油係易燃性危險物品,及其非屬營業,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58條、第63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森德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