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玉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洪慶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玉交簡字第1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洪慶輝)於民國98年8月20日20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大貨車,由花蓮縣○里鎮○○○號縣道108公里處南向車道欲倒車跨越北向車道進入石岡55之5號廣場停放,於是日20時29分許,正跨越南北向車道欲倒車進入上址時,本應派人指引,注意左方來車之距離,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上開道路倒車,適有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搭載告訴人乙○○,沿花蓮縣玉里鎮○○○號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以前車頭撞擊由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尾,再以右後保險桿擦撞被告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各3.5公分、2.5公分及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9年8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第174號調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286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丙○○罪嫌部分,因本案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