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許舜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玖
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4日下午3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
化縣○○市○○○道○○○號橋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盈今 所有、由訴外人 葉飛宏 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
(下同)129,924元(含工資58,714元、零件71,21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2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
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
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
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29,924元(含工資
58,714元、零件71,21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
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
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6
年5月14日,已使用1年5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上
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33,185元【計算式(元以下均四
捨五入):第一年:71,210元×0.369=26,276元;又5個
月:(71,210元-26,276元)×0.369×(5/12)=6,909
元;共計33,185元(26,276元+6,909元=33,185元)】
,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38,0
25元【計算式:71,210元-33,185元=38,025元】。至於
工資58,714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
復必要費用共計為96,739元【計算式:38,025元+58,714
元=96,7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7
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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