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靜蕙具保人曾翊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翊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翊睿因受刑人洪靜蕙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靜蕙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居所地傳喚,應於民國111年8月9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11年7月18日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另聲請人亦依具保人留存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其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各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