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3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建男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晚間6時許至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1之住處內飲用600c.
c.米酒1瓶後,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出發,前往公司上班而行駛於道路,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接續駕駛上開機車前往購買檳榔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興農西路交岔路口前時,因其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警方發現葉建男疑似酒後騎車,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先後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舉動,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
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5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及106年間,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數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思警惕,再為本案(第4次)之犯行,明顯視酒駕刑責為無物,不但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未肇事釀成傷亡,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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