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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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保證書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陳振興告發偵辦」更正為「 陳振福 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告發人陳振興」更正為「告訴人陳振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臺幣【下同】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振興在未得被害人 黃瑞山 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於保證書上偽簽「黃瑞山」署名之行為,係屬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應屬偽造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前開保證書上偽簽「黃瑞山」之署名1枚,亦係偽造保證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保證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求向其父 陳智欽 借得款項1,500萬元以從事海外投資,明知未經其朋友即被害人黃瑞山之授權,竟擅自偽造前開保證書並持以對其父陳智欽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黃瑞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僅有於78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罰金銀元7,000元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陳振興減得之刑,考量其於警詢時自稱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於100年9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然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在卷足憑,尚非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末查前開保證書1紙,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前開保證書聲明人簽名欄上之「黃瑞山」署名1枚,因已包含在上開保證書中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56號被告陳振興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29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興因欲向其父陳智欽(已歿)借款,惟恐其父不同意,竟於民國94年8月1日,委由不知情之 許庭禎 書立保證書,內容為保證投資款三年內可以回收,並偽造「黃瑞山」之署押簽於保證書上,再於同年9、10月間,持以向其父陳智欽借款新臺幣1,5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瑞山本人。
二、案經陳智欽之子陳振興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興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陳振興所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黃瑞山、許庭禎結證明確,此外並有保證書、投資工廠及技銓貿易公司企劃案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之「黃瑞山」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