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84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智忠 聲請人即輔佐人 蔡京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曾智忠因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24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曾智忠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24號竊盜案件卷內筆錄影本。
蔡京京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本案105年10月、106年1月、106年3月及106年5月24日共4份開庭及審判筆錄寄送予聲請人2人(每人各4份)。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民國96年7月4日增訂第2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本條項明定「於審判中」4字,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聲請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24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裁判書影本在卷可參。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付與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24號竊盜案件卷內筆錄影本,依前開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蔡京京為本件竊盜案件被告之輔佐人,其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