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小字第152號
原 告 簡美晴 (原名 簡淑伶 )
被 告 盛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已具備民事訴訟
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吳
明軒先生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91頁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2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稽。次查,原告依兩造簽定之承包經營合約書請求被告給
付薪資,觀以該契約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爭議時概以契
約文意為主,乙方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並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此有契約影本附卷可參,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