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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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宏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宏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宏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前有因詐欺及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0號、100年度簡字第4171號判決先後判處拘役及罰金確定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廚師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064號被告羅宏鳴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0巷1弄1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宏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1日前2、3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尼加拉瓜公園,以火燒烤燈泡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1日3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帶同返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宏鳴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白│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詮昕 │事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表│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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