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文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8924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文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龔文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表:受刑人龔文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26日晚上10時許為警│101年6月16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2149、2495號│年度毒偵字第2149、249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335號│101年度訴字第23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13日│101年12月1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335號│101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決├────┼─────────────┼─────────────┤││判決確定│102年1月2日│102年1月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備註│年度執字第1291號(編號1至2│年度執字第1291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徒刑1年2月)│└────────┴─────────────┴─────────────┘┌────────┬─────────────┬─────────────┐│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10日晚上8時53分許│101年8月10日晚上8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72號│年度毒偵字第17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332號│102年度訴字第133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19日│102年7月1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332號│102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決確定│102年8月5日│102年8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備註│年度執字第8924號(編號3至4│年度執字第8924號(編號3至4│││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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