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鴻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9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鴻國於民國107年9月28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南路644巷39弄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作左轉時,適有 黃瀚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朱任翔 ,沿同路同方向直行欲超越湯鴻國之機車。湯鴻國應注意且能注意其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貿然提前左轉,且未讓黃瀚陞之機車先行。黃瀚陞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貿然超越,致2車撞及,均人車倒地,朱任翔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側手腕舟狀骨折之傷害。案經朱任翔告訴偵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任翔提告被告湯鴻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8年9月19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9年1月14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5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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