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亭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20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簡字第2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亭瑜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中午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門路
1段66號前時,本應於車輛行駛中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許瀛仁 從北門路1段66號欲由東往西穿越馬路,被告見狀已煞車不及,因而撞倒告訴人並使之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併左側髕骨骨折及前胸壁擦挫傷、左側上臂、左側手肘、右側大腳趾、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瀛仁告訴被告黃亭瑜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交簡卷第43、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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