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職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職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職字第九號上訴人 蔡昆煌 之繼承人 蔡昆山
蔡全乙 蔡秀蘭 蔡秀枝 蔡秀鑾 上列上訴人因與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上訴事件(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上訴人蔡昆煌死亡,無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蔡昆山、蔡全乙、蔡秀蘭、蔡秀枝、蔡秀鑾為上訴人蔡昆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本件上訴人蔡昆煌於本件提起上訴後之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死亡,經查蔡昆煌無配偶、子女,父 蔡春財 、母 蔡玉里 均已死亡,應由其兄弟姐妹蔡昆山、蔡全乙、蔡秀蘭、蔡秀枝、蔡秀鑾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為憑,其訴訟停止原因發生於本院,因命蔡昆山、蔡全乙、蔡秀蘭、蔡秀枝、蔡秀鑾為上訴人蔡昆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鄭雅萍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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