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五六號聲請人 邱顯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秀得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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