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一號上訴人 陳耀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耀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五年八月及五年十月,並分別諭知相關之從刑;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及諭知相關之從刑。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及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並就上述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諭知應執行之相關從刑。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王聰明法官沈揚仁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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