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二號上訴人 許翠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許翠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原審係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未達純質淨重十公克),上述二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二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二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王聰明法官沈揚仁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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