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74號上訴人 簡伶娟 被上訴人 王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3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被上訴人未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於公共場所對其飼養之犬隻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致其犬隻攻擊上訴人飼養之犬隻,當時上訴人也已盡力拉開,但被上訴人未將其犬隻即時拉開,導致兩造各自之犬隻均有受傷,此為被上訴人之疏失造成其犬隻受傷。再者,上訴人所聲請證人 袁瑜鎂 於原審有出庭作證被上訴人攜帶寵物外出未以鏈條栓住係本件兩造各自之犬隻互咬之主要原因,是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係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經本院依職權審閱全案卷證資料,原審法院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非可以之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至於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執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經核此部分僅係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所為之答辯理由及主張重複補敘,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且未檢附任何相關之訴訟資料得以佐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以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相當、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邱靜琪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