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號再抗告人 施李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施鈺英 等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家聲抗字第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七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吳惠郁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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