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家催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7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黃當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李光新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繼承人李光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第一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個月內承認繼承;被繼承人李光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李榮澤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繼承人李光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第一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個月內承認繼承;被繼承人李光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光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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